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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 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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